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1007,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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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惠姍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惠姍因照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醫療大樓9樓病房住院之母親張方順珠,因認告訴人即義大醫院護理師施佳妤照護病人之態度方式不如己意,而有不滿,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告訴人前往上開醫療大樓9樓治療室內為已輸血完畢之張方順珠將輸血點滴鎖住而執行醫療業務時,被告認告訴人沒有禮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醫療大樓9樓治療室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公然以:「妳最好有禮貌一點!」、「妳算什麼護理師阿,醫生來看都沒說什麼了,妳一個小小的護理師是能夠解決什麼?」、「王八蛋。」

等語,辱罵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足以貶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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