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102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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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誌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4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誌誠於民國113年3月1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7.6公里處,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劉宜明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隨即將車停在外側路肩並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宋誌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宜明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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