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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5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明才於民國113年4月14日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見告訴人曾柏森醉臥倒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身旁之IPHONE 11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觀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橋檢春調113偵8951字第1139031768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即明。
惟被告業於上開案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7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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