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1057,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43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鄭進福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盛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1 次。

二、嗣經警於113 年5 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查捕鄭進福到案,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4公克、驗後淨重0.43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鄭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7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至74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0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然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審易卷第73頁),併予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相隔不到2 年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犯後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警詢、偵訊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未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兼衡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板工作,無需扶養他人(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4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0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