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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敏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8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敏昌疑因細故對告訴人劉衍恩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告訴人住處附近停放,再步行至上址住處前,使用梯子、黃色噴漆等物,在上址住處鐵捲門上噴寫「小刀無良心 小刀欠錢不还 無良老闆」等字後離去,破壞上開鐵捲門原漆面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黃右萱
法 官姚怡菁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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