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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騵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飼料袋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基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翻越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與橋新九路口森林之星建案工地之圍牆後,進入該建案工地地下2樓,並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斷工地內電纜線後,竊取電纜線1條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8月9日凌晨4時7分許,翻越上址建案工地圍牆後,進入該建案工地地下2樓,並持上開電纜剪剪斷工地內電纜線後,竊取電纜線4條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翻越上址建案工地圍牆後,進入該建案工地地下2樓,並持上開電纜剪剪斷工地內電纜線後,竊取電纜線1綑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該工地水電包商郭育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電纜線1綑(已發還)、電纜剪1支、飼料袋1個。
二、案經聯濠工程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基騵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
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本院卷第126頁、第130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育斌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工地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6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罪時間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
並參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於109年5月25日假釋出監,後假釋未被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復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水電、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獨居(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㈢沒收:⒈扣案電纜剪1支、飼料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一㈠、㈡、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㈡之電纜線共5條,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楊基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楊基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一㈢ 楊基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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