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1100,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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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秀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4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秀麗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以利昆達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開發處高雄營業處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號、773之2號等土地使用,並自該時起在上開土地經營「陽光停車場」,應對上開土地及其上之租賃物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維護,竟疏未為之,明知上述停車場內之水溝所覆蓋之鐵板因年代久遠,有生鏽脆化之情形,仍僅舖設木板遮擋,未能確保鐵板及前述木板穩固而足以承載行人之重量,現場復未設置任何警語;適告訴人左西拉於112年10月6日18時15分許,在上述停車場內取車之際,因不知情而踩踏前述木板,前述木板因而破裂致告訴人摔落水溝,並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黃右萱
法 官姚怡菁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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