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112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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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水永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水永為陳冠良之舅父,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起,與告訴人即其外甥女陳漫錂(為陳冠良之親妹)共同監護陳冠良,負責照護陳冠良日常生活,及管理陳冠良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其明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陳冠良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供己花用而加以侵占。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該罪依同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規定,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須告訴乃論。

被告為告訴人及陳冠良之舅父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家族系統表在卷可憑,其等間為三親等之旁系姻親。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提領方式金額(新臺幣)
112 年10
月16日15
時8分許
提轉存簿60萬元
112 年10
月16日15
時11分許
現金提款5萬元
112 年10
月16日15
時12分許
現金提款5萬元
112 年10 提轉存簿30萬元
月19日16
時44分許
112 年10
月25日23
時9分許
卡片提款6萬元
112 年10
月25日23
時10分許
卡片提款6萬元
112 年10
月25日23
時11分許
卡片提款2萬元
112 年10
月25日23
時12分許
卡片提款1萬元
112 年10
月26日23
時19分許
卡片提款6萬元
112 年10
月26日23
時20分許
卡片提款6萬元
112 年10
月26日23
時22分許
卡片提款2萬元
112 年10
月26日23
時23分許
卡片提款1萬元
112 年10
月27日22
卡片提款6萬元
(續上頁)
時30分許
112 年10
月27日22
時31分許
卡片提款6萬元
112 年10
月27日22
時32分許
卡片提款2萬元
112 年10
月27日22
時33分許
卡片提款1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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