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112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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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文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5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代號AV000-K113025號成年女子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之友人,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接續於民國113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2月13日至同年月00日間,多次至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工作地及居住處(地址詳卷),監視、守候告訴人之行蹤,並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及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暨在告訴人之機車上放置手寫信件及娃娃,以上開方式反覆持續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前開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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