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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帆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車資與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江台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前胸鈍挫傷、右眼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後,並另竟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左側車身,致該計程車左側車身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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