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11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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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9日12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2月23日19時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於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緩起訴處分為何會被撤銷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2年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12年4 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以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附表二所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嗣經同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34、4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同年月4日、19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送達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上開所受之緩起訴處分確已經合法撤銷,自應回復至未受有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均屬合法。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30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304號)等附卷可佐;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6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毒品上游為「古智維」,惟「古智維」係因員警偵辦監聽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是員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另參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之次數;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配偶與子女均在印尼、獨居、需扶養小孩(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過程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註 1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2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3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附表二:
編號 偵查案號 撤銷緩起訴案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 1 112年度毒偵字第125號 112年度撤緩字第334 號 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提起公訴。
2 112年度毒偵字第692號 112年度撤緩字第402號 一、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至本署接受約談、採尿監督:前案執行狀況不佳,經2次違規告誡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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