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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8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曜松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曜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8、116號刑事判決判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高雄市○○區○○00號」送達判決,由被告於113年5月3日收受送達,因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文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之送達住址在高雄市美濃區,依法需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5月27日。
然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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