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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鴻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
事 實
一、乙○○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2年9月3日15時43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第14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第72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來源是綽號「番薯」之男子陳OO(尚在偵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15頁),嗣經警報請橋頭地檢檢察官指揮偵辦中,業於113年1月23日在法務部○○○○○○○○○內借訊,並製作陳OO警詢筆錄完畢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303701號函暨所附陳OO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陳OO也自承於112年9月1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的自助洗衣店外,拿1包價值新臺幣1000元的海洛因給被告等語,此有上開陳OO警詢筆錄1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時間亦相近,應可認陳OO是毒品流通過程中被告的前手,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參上開陳OO之供述,其僅販賣1次,並非毒品大盤,故本院認縱使查獲陳OO,對於治安尚無鉅大幫助,故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復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裝潢、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的小孩、已婚、目前與父親、老婆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之前的科刑有發揮作用,復迄本案行為時止,除上述經觀察勒戒矯治處遇外,未再為施用毒品,此觀諸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徵其不僅非屬屢過不斷之人,更非深陷、沈溺毒品致難捨、離之人,足認其有透過醫療之介入而擺脫毒癮之高度可能性,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況其現有正當工作、已成家且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祇偶因殘己之故即令之入獄,不僅致其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之虞(縱使得易科罰金,但也沒有解決被告之毒癮問題),顯非刑法之目的,故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施用毒品者之特性,認命被告去醫療機構戒癮治療,並向觀護人報告相關之治療過程,是兼具療癒及預防再犯功能,且可使被告得續維現狀之機會,以利重適社會擺脫毒癮,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6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自費前去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俾收啟新及適切個別預防之雙效。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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