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1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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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第23474號、第242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第1373號、第1374號、第1370號、第1371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龍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曾龍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其中於侵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住宅內著手搜尋財物時,為被害人伊曼當場發現並通知保全人員陳瑞杰上前攔阻,故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文亮、阮庭成、楊文勝、阮重山、阿吉思、吉卡、萊特、羅丹、阿古斯、諾那、山提、蘇巴帝、艾旺、普洽、阿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吳春一、潘畢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阿力、阿蘇、哈里斯、阿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龍寶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二卷第79頁、第83頁、第85頁),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丁文亮、阿吉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阮庭成、楊文勝、阮重山、吉卡、萊特、羅丹、阿古斯之委託書7紙(見警一卷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第63頁)、民國112年6月2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察繪製之路線圖、112年7月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一卷第67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35頁;

光碟附於偵一卷存放袋內)。

⒉就附表一編號10至11部分,核與被害人阮氏玉、伊曼及證人陳瑞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二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9頁)。

⒊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部分,核與告訴人吳春一、潘畢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4月1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29頁;

光碟附於偵三卷存放袋內)。

⒋就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分,核與告訴人諾那、山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112年8月1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15頁至第21頁;

光碟附於偵四卷存放袋內)。

⒌就附表一編號16至19部分,核與告訴人阿力、阿蘇、哈里斯、阿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五卷第11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12年6月1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見偵五卷第53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33頁;

光碟附於偵五卷存放袋內)。

⒍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核與告訴人蘇巴帝、艾旺、普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四卷第15頁至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112年8月1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見警四卷第33頁至第47頁;

光碟附於偵六卷存放袋內)。

⒎就附表一編號23至24部分,核與被害人潘友財、告訴人阿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8頁至第21頁;

警六卷第23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高雄市○○區○○路00號暨38號112年3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高雄市○○區○○路00號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區○○路000號112年4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警五卷第25頁至第35頁;

警六卷第27頁至第33頁)、高雄市○○區○○路000號112年4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於偵八卷存放袋內)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實上有人住居,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多寡,為時久暫,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侵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是為了方便員工臨時休息而設置,供加班時休息使用,而案發當時告訴人丁文亮、阮庭成、楊文勝、阮重山均在該室內休息睡覺,業據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丁文亮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前引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供佐,足認該處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非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住宅。

而附表一編號5至9、11至24所示地點,係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日常生活居住之宿舍或租屋處,業據渠等供述明確,依上意旨均屬住宅無訛。

㈡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5至9、12至24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侵入「住宅」竊盜罪,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且為條文款項相同之罪,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一併說明。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2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明顯有別,無接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6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後,在被害人阮氏玉尚未報案失竊,警方還不知其涉犯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觀諸被害人阮氏玉警詢筆錄及被告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即明(見偵二卷第21頁、第39頁、第20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 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⒋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阮氏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99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附表一編號11則未竊得任何財物;

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竊盜前案非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特別考量,被告不爭執竊取之金額,節省司法資源之情況;

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日語家教、離婚、1個小孩、目前小孩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

查被告尚有他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參考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㈥沒收: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24所示之財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財物,已經返還被害人阮氏玉,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失竊財物 所犯法條 偵查案號:112偵字第22138號(偵一卷) 1 DINH VAN MY (丁文亮) 112年6月27日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証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休息室內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開啟該休息室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誤載為住宅),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等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現金新臺幣(下同) 7,8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2 NGUYEN DINH THANH(阮庭成) 現金9,000元 3 DUONG VAN THANG (楊文勝) 現金2,000元 4 NGUYEN TRONG SON (阮重山) 現金1,000元 5 AGIS PRAMUKTI SUPRIATMAN (阿吉思) 112年7月6日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金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宿舍內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徒手開啟該宿舍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等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現金57,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6 SOSA ERWIN MOJICA (吉卡) IPHONE 8Plus 手機1部、現金2,000元 7 MONTALBO LESTER ALDAY (萊特) 現金20,000元 8 JARDIOLIN RODAN FULLERO (羅丹) 金手鍊1條(價值約24,000元)、現金10,000元 9 AGUS PRIYATNO (阿古斯) 現金19,000元 偵查案號:112偵字第23474號(偵二卷) 10 NGUYEN THI NGOC (阮氏玉,未提告) 112年11月7日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被告於左列時地,見阮氏玉名下機車(安全帽掛在後照鏡上)鑰匙未拔,乃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騎乘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得阮氏玉所有之右列財物。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 IMAM ROMLI HAMZAH (伊曼,未提告) 112年11月7日2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春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踰越該宿舍之圍牆,徒手開啟該宿舍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住宅,欲竊取伊曼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300元)之際,為伊曼當場發現並通知保全人員陳瑞杰上前攔阻而未遂。
無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偵查案號:112偵緝字第1372號(112年度偵字第21010號,偵三卷) 12 NGO XUAN NHAT (吳春一) 112年4月11日2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徒步進入該住宅未關閉之大門後侵入該住宅2樓,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等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現金3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13 PHAN TAT VU (潘畢武) 現金13,500元 偵查案號:112偵緝字第1373號(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偵四卷) 14 ADVINCULA RONELL MATEO (諾那) 112年8月11日2時7分 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市○巷00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徒步進入該住宅未關閉之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等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現金1,7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15 VILLA SANTA FRANCIS CORRE (山提) 現金1,000元 偵查案號:112偵緝字第1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偵五卷) 16 SLAMET RIYADI (阿力) 112年6月16日1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徒手拉起該住宅未上鎖之鐵捲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等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現金1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17 SUGENG WICAHYO (阿蘇) 現金10,000元 18 HARIS AFRIZI (哈里斯) 現金10,000元 19 REVANDER KLISA SINANTRA (阿德) 現金10,000元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偵六卷) 20 SUBADI (蘇巴帝) 112年8月16日0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徒步進入該住宅未關閉之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等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現金2,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1 HERY IRAWAN(艾旺) 現金4,500元 22 ANGGA APRIANSYAH. EKA PUTRA (普洽) 現金1,500元 偵查案號:112偵緝字第1370號(112年度偵字第14500號,偵七卷) 23 PHAN HUU TAI(潘友財,未提告) 112年3月17日2時21分許 潘友財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202房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放後,即徒步前往左列地點,見潘友財未在房內即以不詳方式開啟202房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潘友財所有皮夾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現金5,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偵查案號:112偵緝字第1371號(112年度偵字第18190號,偵八卷) 24 Mungp Anklang Phiphop (阿澎) 112年4月7日4時19分許 阿澎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宿舍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放後,即徒步前往左列地點,見阿澎在房內熟睡無法注意之際侵入該住宅,竊取阿澎所有皮夾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現金19,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8 Plus手機壹部、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鍊壹條、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曾龍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716000號,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660000號,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056300號,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727900號,稱警四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10號,稱偵三卷;
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稱偵四卷;
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稱偵五卷;
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稱偵六卷;
⒒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稱偵緝一卷;
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稱偵緝二卷;
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稱偵緝三卷;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稱本院一卷。
二、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724200號,稱警五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503200號,稱警六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00號,稱偵七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0號,稱偵八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稱偵緝四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稱偵緝五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稱本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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