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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9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第1664號、第1718號、第1853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2)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5時10分許至5時21分許間,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為:000-000,下稱前開機車)至高雄市燕巢區義大新路旁停車格,見陳雅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無人看守,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著手擊破A車副駕駛座車窗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A車內無財物,致使李秀雄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㈡於112年8月17日5時10分許至5時21分許間,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燕巢區義大新路旁停車格,見林銘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無人看守,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著手擊破B車副駕駛座車窗行竊,惟因B車內無財物,致使李秀雄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㈢於112年8月17日5時10分許至5時21分許間,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燕巢區義大新路旁停車格,見李冠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無人看守,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擊破C車副駕駛座車窗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後背包1個及其內存摺2本、印章1顆、蘋果耳機1組得手(起訴書漏未記載後背包1個,應予補充)。
㈣於112年8月31日4時53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案偵辦中)前往高雄市燕巢區義大新路旁停車格,見許宥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無人看守,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著手擊破D車副駕駛座車窗行竊,惟因D車內無財物,致使李秀雄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嗣因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李秀雄因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查獲,並扣得車窗擊破器,始查悉上情。
二、李秀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9月28日23時30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捲菸燒烤吸食方式(起訴書原未記載施用方式,應予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及於112年9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東照山附近產業道路,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8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112年9月28日23時3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0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市場旁加油站廁所,以捲菸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及於112年10月10日3時25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未記載施用方式,應予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0日1時50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53公克),並於112年10月10日3時25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10月17日23時40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捲菸燒烤吸食方式(起訴書原未記載施用方式,應予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及於112年10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橋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偵辦竊案於112年10月17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盤查,在李秀雄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2公克、驗餘淨重1.965公克),並於112年10月17日23時4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2年11月13日7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保安宮附近友人住家,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112年11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統一超商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追查轄區內竊盜案件,於112年11月14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地號0768、0769號土地,發覺李秀雄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分係0.22公克、0.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經警於112年11月14日3時25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銘承、許宥勝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秀雄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50頁、第65頁、第70頁;
本院三卷第46頁),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⒈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銘承、許宥勝、證人即被害人李冠翰、證人即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黎世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燕巢區義大新路旁停車格112年8月17日及同年月3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9頁至第81頁;
偵一卷光碟片存放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112年9月6日及112年9月17日之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蒐證照片共12張、A車、B車、C車及D車車窗遭毀損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57頁至第77頁、第83頁)。
⒉就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372、R112395、R1124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3份(見偵二卷第39頁、第117頁;
偵三卷第41頁、第109頁;
偵四卷第35頁、第149頁)、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10日、112年10月17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共6張(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
偵三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
偵四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43頁;
本院二卷第61頁至第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37號、112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82號、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二卷第115頁;
偵三卷第113頁;
偵四卷第141頁)、113年2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⒊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49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偵五卷第65頁、第14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見偵五卷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三卷第41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㈡㈣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㈠至㈣即附表一編號5、7、9、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㈠至㈣即附表一編號6、8、10、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之3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雖相近,然被告係以車窗擊破器破壞不同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行竊,財物顯非屬同一被害人之物,侵害之財產法益顯不相同;
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方法並非一致,一為捲菸燒烤或針筒注射;
一為玻璃球燒烤,此經被告供述詳細(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顯非一行為,而係數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2、4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被告於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71頁、本院三卷第41頁),則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各次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車窗擊破器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車窗修復亦要耗費被害人額外之時間;
又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威脅,所為誠屬不該;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且被告就竊盜、施用毒品均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2、4部分未竊得任何財物、並考量附表一編號3竊得財物之價值;
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胞姐同住(見本院一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2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衡酌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時間是同一天暨空間密接程度、附表編號4與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時間間隔也非長、附表編號5至12施用毒品的時間亦相近,顯見被告當時應是深陷毒癮之中,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品的性質;
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至2、4至12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窗擊破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一卷第7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後背包1個及蘋果耳機1組,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被害人李冠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存摺2本、印章1顆,固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上開被害人李冠翰,然該存摺可隨時申請補發,且於補發後即失其原有之效力,印章亦容易取得,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82號、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五卷第49頁)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其犯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犯行留下來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83頁、偵四卷第14頁、偵五卷第22頁;
本院一卷第7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10、1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9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㈠、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6頁、偵五卷第22頁;
本院一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11、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李秀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李秀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李秀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蘋果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李秀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二、㈠ 李秀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秀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7 事實欄二、㈡ 李秀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8 李秀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㈢ 李秀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秀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11 事實欄二、㈣ 李秀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12 李秀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車窗擊破器1支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3 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063公克;
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 4 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979公克;
檢驗後淨重1.965公克 5 海洛因1包 毛重0.22公克 6 海洛因1包 毛重0.37公克 7 玻璃球吸食器1支 8 塑膠鏟管1支 9 注射針筒1支 已使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標目對照表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071100號,稱警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93號,稱偵一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號,稱本院一卷。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號部分: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稱偵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稱偵三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稱偵四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號,稱本院二卷。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部分: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稱偵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稱本院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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