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12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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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李季澤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6時50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開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季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7頁、第35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第68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413)、岡山分局舊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413)、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

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素行非佳,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水泥工、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母親、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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