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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明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8月21日16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明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7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87頁至第124頁】,故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審易卷第74頁、第78頁、第82頁、第8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對照表(代碼:旗警28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42頁】,且經本院核閱前揭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審易卷第87頁至第124頁】。
另公訴檢察官亦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42頁、第65頁至第71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又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割草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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