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13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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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翔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翔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黃金墜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翔霄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永安區永新路與新興路交叉路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下車步行至邱亭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宅,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邱亭維上開住處,竊取邱亭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黃金墜子1個等物後駕車攜離。

嗣邱亭維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戴翔霄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12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24頁、第130頁、第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亭維、證人何秉翰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39頁、偵二卷第1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⑥毀損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⑨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至⑧案嗣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與⑨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偵三卷第11頁至第53頁、審易卷第139頁至第190頁】。

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罪質相同之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審易第128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強盜、搶奪前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及居住安寧,誠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傷無業無收入之經濟情況,手因車禍受傷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審易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31萬元及黃金墜子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258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卷,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0號卷,稱偵三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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