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13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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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陳秀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陳秀珠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9時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下稱巨蛋百貨)之3樓TOMMY JEANS專櫃(下稱系爭專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橘色女用T-shirt、紫色女用針織衫、黑色包包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1,34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系爭專櫃店長何青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鄭陳秀珠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1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何青鄅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及巨蛋百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1-31、49-5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率然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嗣後有支付與所竊之衣物等值之價金(審易卷第30頁證人何青鄅之筆錄、警卷第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32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被告已就本案所竊橘色女用T-shirt、紫色女用針織衫、黑色包包各1件之價金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如再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黑色男用T-shirt 1件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青鄅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巨蛋百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為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僅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件衣物,而不包含黑色男用T-shirt等語。

三、證人何青鄅證稱:系爭專櫃在檯面之每款衣服習慣上係擺放4件相疊,112年8月20日當天其上完廁所回櫃時,赫然發現檯面上有些款式衣服只剩3件,黑色包包也不知去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方知被告之偷竊行為。

然而系爭專櫃並未於每天開店前或閉店後進行盤點,其亦未親眼目睹被告進出系爭專櫃之過程,雖然當下黑色男用T-shirt和橘色女用T-shirt、紫色女用針織衫在檯面上都少一件,但其無法確認黑色男用T-Shirt尚為被告所竊等語明確(警卷第49-50頁、審易卷第29-30頁);

再參以巨蛋百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專櫃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9、56頁),因攝影機之角度限制而無法攝錄到系爭專櫃擺放黑色男用T-shirt之貨架,故無法以之證明被告有拿取黑色男用T-Shirt之舉。

換言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佐證被告有竊盜黑色男用T-Shirt之行為,此部分乃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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