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13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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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美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美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温美金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8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公司左營華夏分公司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Carvang打薄剪刀1把(價值新臺幣289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店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温美金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7-28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剪刀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可佐(警卷第7-17、21-25頁、審易卷第31-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率然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之Carvang打薄剪刀價值非巨,且已返還告訴代理人(警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其坦承犯行,又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28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詳述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再斟酌被告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提點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其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⒋末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Carvang打薄剪刀1把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剪刀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Carvang打薄剪刀1把得手(即連同有罪部分,共竊取Carvang打薄剪刀2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雷中興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剪刀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為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僅竊取1把Carvang打薄剪刀,而非2把等語。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一開始固有拿取兩個商品在手上相互比較,惟係先將其中一項商品放回貨架上後,才將另一項商品即Carvang打薄剪刀1把開拆包裝,並藏放在後褲頭內帶走等情,見本院勘驗筆錄即明(審易卷第31-34頁),故本院無從認定除有罪部分外,被告尚竊取第2把Carvang打薄剪刀,而亦以竊盜罪責相繩之。

四、準此,被告上開被訴竊盜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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