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14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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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6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月嬌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0號、第10529號、第11201號、第13484號、第14506號、第14508號、第23774號、第23184號、第23192號、113年度偵字第782號);
另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23號),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葛月嬌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共拾參罪,附表編號1至6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含追徵)及監護處分。

二、上開附表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附表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5)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月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前往莊蔡梅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且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客廳圓桌上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嗣葛月嬌遭莊蔡梅花之外籍看護黛西發現,始逃離該處,並騎乘甲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3月5日(起訴書原記載112年3月56日,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3時40分許,騎乘甲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在場且許哲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原記載BBB-EPB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許哲彬放在汽車遮陽板皮夾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甲機車逃離現場。

嗣許哲彬同日上午欲用車時發現車輛門未關、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4月2日5時13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沈詩涵住處前,趁無人在場之際,接續著手欲開啟沈詩涵及家人停放屋外車牌號碼000-000號、393-EBV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翻找沈詩涵婆婆之電動代步車車籃內物品,惟因車廂上鎖且車籃無值錢物品而不遂。

嗣沈詩涵同日上午聽聞鄰居稱社區內有不知名人士在開住戶大門而調取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4月2日8時30分許,騎乘甲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宅,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馬文(菲律賓籍)居住之房間內,竊取其所有裝有零錢(金額不詳)之粉紅色零錢罐1個,並放置在所穿著之夾克口袋得手,欲離去之際遭馬文之室友馬龍(菲律賓籍)發現,當場攔阻拍照並取回前開零錢罐,葛月嬌旋騎乘甲機車逃離。

㈤於112年5月15日4時22分許,步行至尹淑華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趁尹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尹淑華放在置物盒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尹淑華同年5月17日欲用車時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12年5月18日9時許,騎乘甲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建利處住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林建利住處,竊取其所有現金4,400元得手,旋再騎乘甲機車逃離。

嗣經林建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12年8月19日6時1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林建利住處前,見該處鐵門未關即進入該住所,並翻開停放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尋找財物欲予竊取,惟並未發現任何財物,遂騎車離去。

嗣林建利發現其機車置物箱遭翻動,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㈧於112年11月10日13時10分許,侵入洪瑞峯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內(與㈨同址不同戶,未打通),並翻尋財物欲予竊取,惟因未獲財物而未遂。

㈨於112年11月10日13時14分許,侵入洪李惠雪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內,並翻找住宅內之黑色側背包後,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㈩於112年11月10日13時15分許,侵入徐淑美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內,並找尋財物欲予竊取,惟因未獲財物而未遂。

於112年8月24日12時2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洪洺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且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房間化妝台內洪洺秝所有金項鍊1條,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洪洺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於112年9月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見周偉嵐上址住處大門未鎖,遂徒手開啟大門侵入其住所,並竊取周偉嵐所有置放在桌上之現金4,200元,於得手後欲逃離該房屋之際,適逢周偉嵐之弟周偉峯返回上開房屋,發現有金錢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葛月嬌知悉事跡敗露,即將得手之4,200元現金,返還給周偉峯;

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於112年9月2日14時8分許,在巴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分租套房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其住所並以該分租套房門下之水果刀毀損門鎖,並入內翻尋衣櫃欲予竊取財物,惟並未發現任何財物而離開。

嗣巴朗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利、洪瑞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葛月嬌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5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葛月嬌於審理時,除事實欄一、㈡㈤㈥外均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253頁、第265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蔡梅花之子莊修銘、證人黛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3頁)、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0頁;

偵二卷第83頁至第85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917-EWA號、393-EBV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警三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見警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蒐證照片9張及報案資料1份(見警三卷第43頁至第53頁)。

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文、證人馬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3張(見警四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四卷第51頁)。

⒋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七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8張(見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

⒌就事實欄一、㈧至㈩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峯、被害人洪李惠雪、徐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24張(見偵五卷第35頁至第57頁)。

⒍就事實欄一、至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偉嵐之弟周偉峯、被害人巴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九卷第7頁至第11頁、警十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見警九卷第75頁至第7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警十卷第17頁至第31頁)。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辯稱:就事實欄一、㈡㈤㈥並未偷竊到財物而屬未遂等語,惟查: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許哲彬並沒有要提出告訴(見警二卷第13頁),顯與一般告訴人不同,且其在偵查中,詳細說明了車上金錢的來源,是工程款等語(見偵二卷第85頁),亦與常情相符,況且依據監視器畫面,被告也確實有去被害人許哲彬之車輛翻動,嗣後騎乘甲機車離開(見警二卷第25頁至第29頁),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282-EPB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甲機車>、BBB-6658號自小客貨車,見警二卷第19頁、第23頁),應足以補強被害人許哲彬之證述。

⒉就事實欄一、㈤至㈥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尹淑華亦未提出告訴,且除了證人即被害人尹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外(見警五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六卷第9頁至第11頁;

偵三卷第81頁),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見警五卷第15頁至第25頁,監視器光碟置於偵四卷光碟片存放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蒐證照片共20張、(見警六卷第13頁至第3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四卷第61頁至第63頁),均顯見被告有翻動、找尋財物的行為,另有報案資料1份(見警六卷第33頁至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示意圖各1份(見警六卷第94頁至第105頁)、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四卷第51頁),均可補強被害人尹淑華、告訴人林建利之證述。

⒊就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洪洺秝亦未提出告訴,且有被害人洪洺秝於警詢之證述外(見警八卷第5頁至第6頁),依據監視器畫面(見警八卷第7頁至第11頁),被告亦確實有翻動財物之動作,嗣後騎乘甲機車離開,另有金緻品售後服務保證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影本2張(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顯見被害人洪洺秝確有此金飾,故亦足以補強被害人洪洺秝之證述。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㈡㈤㈥辯稱其未竊取到財物,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㈥、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㈦至㈩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水果刀應屬兇器無疑,檢察官漏未記載攜帶兇器,應予補充。

又因最後仍僅構成一個加重竊盜未遂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一併說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雖同時該當3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一併說明。

⒊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被告於該時間地點,翻找停放該址屋外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及電動代步車車籃內物品,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所為事實欄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66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至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

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

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⑴本院審理期間委託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鑑定時之表現符合思覺失調症慢性化後之表現,推估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且被告行為時明確知道自己闖入民宅、進入他人貨車,並理解所取為他人財物,亦理解該行為屬於犯罪,然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影響,情緒及衝動控制薄弱,認知功能退化,對當時情況的解讀一廂情願認為不會被抓、自己只是需要錢,且行為當時無規劃及預先準備,符合執行功能退化之表現,故推估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前開醫院113年1月16日南醫醫字第113200016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

⑵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綜合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婚姻史、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使用史、社會心理壓力事件、前科記錄、家族病史、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後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故依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內容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於犯事實欄13次之犯行時,與其精神病狀況干擾有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就事實欄一、㈢、㈦至㈩、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⒋就事實欄一、㈠至㈡、㈣至㈥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刑法第19條第2項、未遂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先加後遞減之;

就事實欄一、㈦至㈩、部分,有上開刑法第19條第2項、未遂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返還竊得之部分金錢,事實欄一、㈣、部分,則於案發當時即已將全部竊得財物返還,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

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竊盜前案非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復衡被告已大致坦承犯行(但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㈤㈥,未全部坦承),惟未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由兒子扶養、現與兒子、姪子、弟弟及弟媳同住、罹有降結腸癌併多處轉移(小腸、腸系膜及左側骨盆腔轉移)第四期(見本院一卷第267頁、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1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13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二、三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監護處分之宣告: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症狀及表現符合思覺失調症表現,然被告的支持系統不佳,且過去無規則就醫服藥,而單純執行刑罰亦無學習規訓之效果,因此建議監護處分3到5年,且應於刑前為之,待其認知功能及精神症狀改善後,所受刑罰較有意義等語,足認本件無法期待藉由被告自律或其家庭監督系統之督促使被告規律接受治療,而有給予一定強制力,並施以長期正規治療暨督促被告按時服藥之必要,否則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13罪,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各為3年,以期被告透過更有強制治療效果之保安處分,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減輕家庭負擔。

此外,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準此,本件各次監護處分之諭知,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執行,毋庸就保安處分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現金300元中尚未返還之100元部分、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現金8,000元、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現金1,000元、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現金4,400元、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項鍊1條,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1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現金300元其中200元部分、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粉紅色零錢罐1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4200元,均已返還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持以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水果刀1把,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齡慧、黃碧玉、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葛月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葛月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葛月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4 事實欄一、㈣ 葛月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5 事實欄一、㈤ 葛月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葛月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葛月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8 事實欄一、㈧ 葛月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9 事實欄一、㈨ 葛月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10 事實欄一、㈩ 葛月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11 事實欄一、 葛月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葛月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13 事實欄一、 葛月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112年度審易字第556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41400號,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0號,稱偵一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56號,稱本院一卷。
112年度審易字第749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719000號,稱警二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925000號,稱警三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9號,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49號,稱本院二卷。
113年度審易字第56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352400號,稱警四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457500號,稱警五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368200號,稱警六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4號,稱偵三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08號,稱偵四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號,稱本院三卷。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339700號,稱警七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稱本院四卷。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部分: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號,稱偵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稱本院五卷。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367100號,稱警八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19號,稱他字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3號,稱本院六卷。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496100號,稱警九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783200號,稱警十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6號,稱本院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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