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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明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8至19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員警因偵辦另案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陳立明執行拘提時,適張明俊在場,而於112年8月22日16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明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12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29頁至第166頁】,故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79頁、第84頁、第121頁、第124頁、第126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71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5140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審易卷第91頁至第116頁】,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確定判決為憑【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36頁】,且經本院核閱前揭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審易卷第129頁至第166頁】。
另公訴檢察官亦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確定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又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割草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卷(前科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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