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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俊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07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5分許,經警以通緝犯身份將曾俊文逮捕,並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曾俊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俊文業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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