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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智凡與告訴人侯梁素雲為母子,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葉庭鏵(原名:葉秀軒)則為告訴人侯梁素雲不具親屬關係之乾女兒。
緣被告侯智凡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住處前,因故與告訴人侯梁素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勒告訴人侯梁素雲之頸部,並將告訴人侯梁素雲重摔在地,致告訴人侯梁素雲受有後腦勺頭皮瘀腫約3cm×3cm合併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葉庭鏵見狀隨即上前與被告侯智凡理論,詎被告侯智凡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勒告訴人葉庭鏵之頸部,並將告訴人葉庭鏵推倒在地,致告訴人葉庭鏵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葉庭鏵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侯智凡涉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侯智凡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侯智凡已與告訴人侯梁素雲、告訴人葉庭鏵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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