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176,2024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千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千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商品價值之包裹內容物共計167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千雅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在黃宇璿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蓮潭店(下簡稱:高雄蓮潭店)擔任值班店員,負責販售商品、收取款項及存放物流包裹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0月2日1時54分起至10月15日2時58分止,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行為:㈠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將店內共計133件商品侵占入己。

㈡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將店內販售商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454元之價金侵占入己。

㈢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將店內代收如附件所示之167件物流包裹內容物(起訴書記載162件,應予更正)侵占入己。

嗣因黃宇璿發覺店內商品及包裹有短少,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蘇千雅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宇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7年4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1222810號函、竊取商品時間對照表、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機/e通卡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5月1日告訴人庭呈之蝦皮訂單明細(詳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公訴意旨雖載明被告侵占162件包裹,然經告訴人當庭提出上開蝦皮訂單明細,而該明細記載數量為167件,且本院亦當庭與被告確認,被告亦不爭執(審易卷第31頁),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上。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占其業務上持有133件商品、上開販售商品之價金及如附件所示之物流包裹內容物,侵害法益相同,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所侵占侵占店內之133件商品、8,454元之販售商品價金已賠償予告訴人,另就侵占附件所示商品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能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審易卷第59、60頁),並經告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31、78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侵占所得之數額,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7000多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侵占店內之133件商品、8,454元之販售商品價金,以及如附件所示商品價值之包裹內容物共計167件,均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所侵占店內之133件商品及8,454元之販售商品價金已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沒收外,其餘167件如附件所示商品價值之包裹內容物尚未發還亦未賠償告訴人,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為免被告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方式 備註 1 蘇千雅於值班時,未經結帳即自行取用店內販售之商品。
已結算價金後返還予告訴人。
2 蘇千雅於值班時,未經結帳即將店內販售之商品交付予友人,並將友人交付之價金侵占入己。
3 蘇千雅於值班時,操作電子收銀系統,將客人已結帳之商品「取消交易」,並將該筆價金侵占入己。
已將價金返還予告訴人。
4 蘇千雅於值班時,操作電子收銀系統,將客人已結帳之商品「發票作廢」,並將該筆價金侵占入己。
5 蘇千雅先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彭聖育」之名義下訂如附件所示商品價值之物品,並虛擬如附件所示取件人之姓名,待商品以物流包裹之方式寄至高雄蓮潭店後,利用其值班時,自行將物流包裹拆開或攜回住處,取出包裹內商品後,放入其他物品作為掩飾,再將包裹放回店內,形成包裹逾期無人領取之假象。
尚未歸還包裹內之商品(詳如附件)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