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18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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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正師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正師分別為下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7時至同日17時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三街及橋新三路口,持路邊撿拾之磚塊,砸破戴光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汽車音響1台、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於112年8月13日6時14分許,騎乘甲車前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橋新環路口,持路邊撿拾之磚塊,砸破劉玉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副駕駛座車窗致令不堪使用且足生損害於劉玉如後,入內竊取車用主機1台得手,。

㈢嗣戴光鐘、劉玉如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乙車內遺留毛巾進行DNA-STR型別鑑識,比對結果與鐘正師之DNA-STR型別相符,及調閱丙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目擊證人黃鴻棠之指認,再依甲車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光鐘、劉玉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鐘正師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9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審易卷第91頁、第99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光鐘、劉玉如、證人即目擊證人黃鴻棠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47104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2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6526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83頁、審易卷第67頁至第6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均係隨地撿拾磚塊砸破車窗後行竊,而磚塊雖質地堅硬得以砸毀車窗,然揆諸上開說明,因磚塊屬自然界物質,而非器械種類之工具,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故被告本案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有間,而不構成該款加重事由。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見審易卷第91頁、第99頁】,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共4罪)、9月(共3罪)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

上開11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5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審易卷第113頁至第146頁】。

另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竊盜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審易卷第105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破壞汽車門窗,以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裝潢工人,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等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汽車音響1台、現金200元及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汽車主機1台,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乙車內扣得之毛巾1條,為被告所有;

於丙車內扣得之螺絲起子1支,則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否認有持之為本案犯行,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91頁】,又上開物品均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鐘正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汽車音響壹台、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鐘正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汽車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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