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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第1473號、第14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智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或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對黃啟銘、陳秀鳳及姜靜宜,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附表編號3所示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行竊手法及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經黃啟銘、陳秀鳳及姜靜宜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辨識紀錄,循線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啟銘、陳秀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洪偉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6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四卷第57頁至第59頁】,復有附表各編號「補強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開啟店家後門、鐵門後入內行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之要件有別。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先破壞店家廁所窗戶,再開啟窗戶鎖後翻越窗戶入內行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舉已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而符合「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審易卷64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累犯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56號、97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
另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4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23頁、審易卷第73頁至第87頁】,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供述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案犯行,且二者之罪名、罪質均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因警報器作響致竊盜犯罪尚未得逞而尚未生損害,暨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手機包膜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2萬到7萬元不等之經濟狀況,以及右腳不良於行之身體狀況【見審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侵害法益類型、各罪之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6,000元部分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洪偉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時21分許,騎乘洪歆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黃啟銘經營之「六勝杯飲料店」,見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該店後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黃啟銘所有、放置於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啟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50頁、警二卷第35頁】 洪偉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偉智於111年10月6日1時5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陳秀鳳經營之「茶的魔手」,見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該店鐵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秀鳳所有、放置於櫃檯抽屜內現金6,000元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順民於偵訊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 ⑶路口及店內監視器影像及擷圖、店內現金計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35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81頁】 洪偉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偉智於111年10月11日1時3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姜靜宜經營之「松本鮮奶茶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毀越窗戶竊盜犯意,先以石頭破壞該店廁所窗戶,再開啟窗戶鎖,翻越窗戶進入該店內,著手搜尋財物,然因店內警報器響起,洪偉智乃旋即離開而未遂。
⑴被害人姜靜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洪偉智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236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稱偵三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卷,稱偵四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卷,稱偵五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卷,稱偵六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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