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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秉璋與被害人王丞茵為男女朋友關係,緣被告欲向被害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9樓30號房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被害人佯稱遭不詳之人限制行動自由,對方需3萬元才會放人云云,使被害人不疑有他陷入錯誤,並報警表示被告遭不詳人士擄走等情,嗣經警追查發現,被告並未遭擄,係其自導自演,始查知上情因而不遂。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遷入日期為97年1月23日),居所則為高雄市○○區○○○路0號29樓之30號,有警詢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又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訴訟繫屬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而被害人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居住地則為高雄市大寮區(詳細地址均詳卷,參警詢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9頁),被害人稱:我在上班時間接到被告的電話,說被抓走需要金錢等語,被害人並提供高雄市橋頭區2處地址給警方(見警卷第1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沒有在橋頭區被帶走,整件事是我杜撰的,被害人提及的橋頭區地址,有1個地址是我編出來的,另外1個是伯父的地址,「之前」不定時有住過,警方來找我的地方即85大樓,是我暫時的租屋處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審酌被害人僅是因被告有提及橋頭區的地址,故向橋頭分駐所報案,並佐以被害人的住居所,被害人應非在本轄遭詐騙,且被害人報案後,警方也是在85大樓尋獲被告,公訴意旨亦稱被告是在上開租屋處傳送詐欺訊息,故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但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犯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
參考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故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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