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211,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不詳品牌飲料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志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盧雀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內門區中正路157巷與115巷口(即紫竹寺前廣場旁)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將兌幣機鎖頭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置於店內之不詳品牌飲料2箱,得手後駕駛甲車載運離去。

嗣盧雀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甲車車牌號碼循線通知車主許瑞紋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雀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徐志泓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6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審易卷第68頁、第72頁、第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雀雲、證人即甲車車主許瑞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至第3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及考量被告曾有數起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參【見審易卷第79頁至第99頁】;

然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不詳品牌飲料2箱,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把,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見偵卷第51頁】,復非屬違禁物,再佐以該油壓剪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