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22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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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成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成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巿仁武區大春二街150號三清宮,收受告訴人張明裕交付由曾雪香簽發之支票9張(下稱本案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630萬),委任被告代為向曾雪香追討債務,約定至少要討回300萬,討回金額則五五分帳,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108年至109間,在臺中巿陸續收受曾雪香之子許倍誌交付之120萬現金後,即將本案支票交還許倍誌,並將收受之120萬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亦未告知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9年間詢問許倍誌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前也沒有設籍高雄市之紀錄),居所同戶籍地,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另可參警詢受訊問人欄、檢察官訊問筆錄年籍欄(見偵緝卷第9頁、第33頁;

本院卷第22頁);

又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於訴訟繫屬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而告訴人雖是在本院管轄之高雄市仁武區交付本案支票,惟被告是000年0月間某日收受本案支票,嗣後於108年至109間在臺中市收受許倍誌之還款,並將本案支票交還許倍誌,故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有侵占、背信等犯行,但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犯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

參考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住居所皆在彰化,故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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