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22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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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嗣文


楊淞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淞備與洪美香同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大樓之住戶。

洪美香因向大樓管理室反應楊淞備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4樓住處時常發生噪音,楊淞備因而遭管理室勸導,導致楊淞備心生不忿,於民國111年11月3日2時20分許,至洪美香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住處按鈴,楊淞備於洪美香開門後,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洪美香及其子(即被告兼告訴人)黃嗣文之同意,無故侵入洪美香及黃嗣文之住處,並與洪美香發生爭執。

黃嗣文於住處房內聽聞聲響,即走出房門協助洪美香將楊淞備推出住處大門外。

隨後楊淞備、黃嗣文即發生爭執,楊淞備、黃嗣文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黃嗣文先徒手毆打楊淞備,並於楊淞備徒手反擊毆打後,再持榔頭毆打楊淞備。

黃嗣文、楊淞備因前開互毆行為,致使楊淞備受有臉部6公分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黃嗣文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顳齒關節處挫傷、雙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楊淞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黃嗣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楊淞備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罪嫌;

被告兼告訴人黃嗣文涉犯傷害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黃嗣文、楊淞備已達成和解,且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洪美香於警詢中僅提出傷害告訴(且前於偵訊中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31、37至38頁),並未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警卷第18頁),且觀起訴書之記載亦「未認定洪美香為告訴人」,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起訴,檢察官施柏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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