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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泯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泯福犯附表二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泯福前為莊秋敏之員工,因積欠卡費而為下列行為:㈠黃泯福明知其並無出售聯發科股票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莊秋敏佯稱:伊有幾千支聯發科股票,可以賣1支給莊秋敏云云,致莊秋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3日14時4分許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黃泯福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內。
㈡黃泯福明知其並無出售台灣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股權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偽造「洪士宏聯合律師事務所」、「台灣大哥大金府特約店」、「謝澍霖」印章各1枚,再持該等偽造之印章,於附表一「偽造印文位置、名稱及數量」處偽造如該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
嗣於000年0月間向莊秋敏佯稱:伊有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股權可以賣給莊秋敏云云,並提示上開偽造之文件予莊秋敏閱覽並簽署後收回,以取信於莊秋敏,用以表示黃泯福出售台灣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股權予莊秋敏並與其及謝澍霖成立合夥,而由洪士宏聯合律師事務所見證之意,足生損害於洪士宏聯合律師事務所業務管理、謝澍霖、台灣大哥大金府特約店股權管理之正確性,莊秋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5日11時24分許臨櫃轉帳20萬元至上海商銀帳戶。
㈢嗣莊秋敏全未取得聯發科股票、台灣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股權而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秋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泯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審易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第4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7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秋敏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主觀上係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與告訴人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審易卷第40頁、第46頁、第90頁、第96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接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出售聯發科股票及台灣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股權之真意,竟先後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再持之行使以取信於告訴人,足生損害於洪士宏聯合律師事務所、台灣大哥大金府特約店、謝澍霖,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前已償還告訴人6萬元完畢,並就所餘84萬元與告訴人以自112年12月13日起每月給付15,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現依約給付中,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41頁】,並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審易卷第53頁】。
復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汽車材料行、月收入約2至3萬元【見審易卷第99頁】及檢察官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參酌各罪之犯罪相距時間、被害人同一、被告施行詐術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及現尚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告訴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審易卷第103頁至第115頁】,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之70萬元、2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前已償還6萬元予告訴人,就剩餘之84萬元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定期還款,此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如能依該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詐欺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附表一「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經被告提示予告訴人行使後收回,仍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整紙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謝澍霖」、「洪士宏聯合律師事務所」、「台灣大哥大金府特約店」印文,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之「謝澍霖」、「洪士宏聯合律師事務所」、「台灣大哥大金府特約店」印章各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位置、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股權轉讓合約 (一式二份第一份) 於合約末端空白處偽造「洪士宏聯合律師事務所」、「台灣大哥大金府特約店」印文各1枚 詳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2 股權轉讓合約 (一式二份第二份) 於合約末端空白處偽造「洪士宏聯合律師事務所」、「台灣大哥大金府特約店」印文各1枚 詳偵卷第69頁 3 合夥契約書 (一式二份) 於契約書第3條「丙方」處偽造「謝澍霖」印文1枚 詳偵卷第67頁 於契約書下方「合夥人」欄位左方空白處偽造「洪士宏聯合律師事務所」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黃泯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黃泯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附表一「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及「洪士宏聯合律師事務所」、「台灣大哥大金府特約店」、「謝澍霖」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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