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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星銀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6、7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劉星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經警於同日1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星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0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1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49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380號)、旗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尿液代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旗警380號)各1紙(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與3顆(毛重共62.27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搗藥器1組、鏟管1支等物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及方式俱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775號、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間亦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在案,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
並衡其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復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
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目前與哥哥同住(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證物,且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此有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89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故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毛重14.47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毛重0.38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毛重0.28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顆 毛重各15.24公克、16.36公克、15.54公克,總毛重47.14公克 5 電子磅秤 1台 無 6 夾鏈袋 1包 無 7 搗藥器 1組 無 8 鏟管 1支 無 9 現金 新臺幣4萬7500元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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