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24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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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包貳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秀金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7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黃紹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見系爭住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系爭住處,徒手竊取黃紹慶所有、放置於櫥櫃內之零錢包2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黃紹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蔡秀金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1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審易卷第157頁、第160頁、第1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紹慶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危及居住安寧,所為實屬可議;

衡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65頁至第178頁】;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現金金額,暨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並慮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情況【見審易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零錢包2個及現金2,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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