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2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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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5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宇倫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4時至15時許間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下稱一甲派出所)協助其妻子黃喬處理與告訴人祝學翰間之毀損案件時,因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特定人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一甲派出所」內,對坐在「一甲派出所」內民眾休息區之告訴人接續辱罵「幹你娘臭機掰」等語2次,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並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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