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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9月3日8時55分許,經警徵得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16日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0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37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另參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離婚、有1名成年及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弟弟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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