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28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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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文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文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上之停車場,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後發現陳文期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褲子口袋裝有異物,經同意警方搜索後,自行由褲袋內取出香菸盒丟置在地,旋為警當場發現菸盒內掉出數包疑似毒品之白色碎塊,始坦承其持有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供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文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毒抗字第323號抗告駁回而確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第64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旗警37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377號)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第143頁),並有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扣案物品照片9張,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1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4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察職務報告暨所附光碟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77頁、第133頁、第141頁;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可資佐證。

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本院卷第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⒊衡酌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名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⒋至於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雖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但依上開前科紀錄表,被告因執行施用毒品罪入監,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到109年7月才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而上開構成累犯的罪刑,施用時間則是在111年10月24日,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本案施用時間則是在112年11月10日,考量被告是毒品列管人口(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需定期驗尿,其至少亦有一年的時間沒有施用,就成癮性來說,被告並非深陷、沈溺毒品致難捨、離之人,如依照累犯加重後,被告即必須入監服刑,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之虞,故本院綜合考量下,認為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6月,應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不構成自首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

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

另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褲子口袋裝有異物,經其同意搜索自行由褲袋內取出香菸盒丟置在地之前,並未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毒品,嗣菸盒內掉出數包疑似毒品之白色碎塊,始坦承其持有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並有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察職務報告暨所附光碟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對於上開警察職務報告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警方因查獲被告持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碎塊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持有與施用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警方既已先發覺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縱其嗣後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上述說明,仍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兼衡被告自白認罪且配合警方取出毒品交付,犯後態度良好;

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種植木瓜、需扶養父母親,父親目前中風、心臟病,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品的性質;

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驗後,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133頁、第141頁),且被告自承扣案毒品是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均含包裝袋)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前毛重3.28公克、驗前淨重2.96公克、驗餘淨重2.9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毛重3.810公克、驗前淨重3.519公克、驗後淨重3.509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2.91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3.17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2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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