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284,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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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8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15時52分為高雄憲兵隊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3日9時4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為高雄憲兵隊人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咖啡包毒品1包,復經高雄憲兵隊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冠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審理中說明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短期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市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應由相關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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