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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7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簡馬太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馬太、告訴人黃信福為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之獄友,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9時57分許,在上址監獄正舍走道,因見告訴人不順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信福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紅腫、嘴唇內外流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後提起公訴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先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涉嫌於112年7月12日10時1分許,在法務部○○○○○○○○○正舍外走廊,徒手毆打告訴人黃信福,致告訴人受有臉頰紅腫、嘴唇受傷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於112年11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署查詢屬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觀諸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地點、告訴人及所受傷勢部位均相同,而犯罪時間雖略有落差,惟極其相近,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僅有發生1次肢體衝突,告訴人就其因該次衝突受傷之事實曾於112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供陳甚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堪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既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聲請人就同一事實,再於113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又未於聲請意旨中說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基此,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就相同事實向本院起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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