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8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貞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銅線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時46分許,前往吳原成所經營、址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資源回收廠,攀爬並翻越鐵皮圍籬進入上揭回收場,徒手竊取櫃檯上零錢罐、抽屜包包內之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銅線1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吳原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曾惠貞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200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審易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原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1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5至21頁)及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攀爬並翻越鐵皮圍籬,進入上揭回收場內行竊,該鐵皮圍籬係作為隔離外人進入上揭回收場之用,具防閑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安全設備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為累犯等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
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嗣與他案合併經同法院以106聲字第2746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被告於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易卷第9至32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當屬明確。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財產犯罪,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權益之尊重,更添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缺錢花用而犯案之動機,踰越鐵皮圍籬並進入後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非貴重珍稀之物,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均不佳(審易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金額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零錢及銅線1包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審易卷第198頁),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得手零錢之確切金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得金額共2,000元之零錢,此部分與上述銅線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自上揭回收場內,除上開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外,另竊得現金8,000元,並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為證,惟: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上揭回收場內竊得現金2,000元乙節,業認定如前,聲請意旨認被告竊得現金之總金額為1萬元,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
審諸其間差額之8,000元,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以資補強,依上開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遽認被告得手現金1萬元,惟此差額8,000元部分如成立犯罪,依聲請意旨所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