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29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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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信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信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信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8月29日14時2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0月27日1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10月27日10時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卓信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41頁至第47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2頁、第36頁、第38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29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尿液代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112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應予非難;

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綜合斟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769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136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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