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29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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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成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鐵皮屋前,因誤認告訴人黃驛婷移動其放置在該處三角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死三八」及「滾去死」等言詞侮辱告訴人黃驛婷,足以貶損黃驛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林萬成涉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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