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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章
林上仁
陳泳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健章與告訴人馬御誌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某酒吧飲酒時發生不快,待告訴人離開酒吧後,被告李健章竟夥同被告林上仁、被告陳泳綸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3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東路與大學二十六街口,由被告李健章、被告林上仁先將告訴人推倒,並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復由被告李健章拖行告訴人,而被告陳泳綸隨後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前額挫傷、瘀傷;
左臉頰、上唇、下唇挫傷、擦傷、瘀傷;
右肘、右腕、右髖、雙膝、右足、下背部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健章、林上仁、陳泳綸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健章、林上仁、陳泳綸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馬御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形式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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