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30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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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亦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亦恒與告訴人陳宜文素不相識,亦無嫌隙。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瑪莎露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攻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胛部挫傷.擦傷.瘀傷、右踝.左足大拇趾挫傷.擦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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