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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生態園區門市前,因未滿12歲之兒童即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突然抬腳使其受到驚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甲○○○右小腿2下,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小腿挫傷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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