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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亨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亨睿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之住戶;
告訴人蘇建達為該社區之管理主任,雙方於110年8月10日13時48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因被告之住處自來水費長期未繳,自來水公司欲派員拆除該戶水表,然遭被告阻擋在電梯口,告訴人便上前勸阻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嘴巴咬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手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右肩鈍挫傷、左中指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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