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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運岱
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運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運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旁郊外,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因莊運岱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經莊運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運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日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9)、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69)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1.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本件犯行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尿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白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及橋檢113年1月18日橋檢春黃(定)112毒偵1946字第11390031760號函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有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於112年10月15日,在一甲公園向綽號「阿華」所購買;
毒品安非他命係綽號「阿輝」無償送其1包等語(見偵卷第10頁),惟經本院函詢湖內分局及橋檢,結果略為:被告於警詢時未明確供出毒品來源以供追查,復經查詢橋檢電腦資料,並無被告以證人或其他身分涉毒品案件偵查中等語,有前揭橋檢函文及湖內分局113年1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154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67頁)。
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之次數;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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