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3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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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奕良與告訴人黃楒琀係相連之攤販。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松江街與萬全街、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你個性很機賣...你個性很難相處」(台語)之語句加以辱罵告訴人,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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