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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親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南親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購物廣場地下室B1台隆手創館收銀台前結帳時,因不滿該店店員即告訴人黃亭華講話很大聲及觸控螢幕點很大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告訴人為其結帳後返還信用卡時,以手拍桌並以「幹妳娘」、「下賤」、「畜牲」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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