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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志能於民國112年9月2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中油仁武加油站內,因不滿告訴人吳佳穎規勸其離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猴子就該知道屁股紅、抓耙子、宏幹麥來這工作」等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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